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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安全设备(规范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2024-07-0253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记录应包括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提出的处理措施。处理措施可能包括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实施查封和扣押等。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要求,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包括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处理措施。处理措施包括是否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否实施查封和扣押等。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如下:为加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与监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气瓶充装,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活动)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启用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特种设备,应当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过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法律依据:《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的,使用管理人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2、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自2003年3月11日公布以来,并未被取代,因而依然有效作为行政法规。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主席令第四号),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由国务院第373号令公布,并经过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的修改通过。其目的是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减少和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1、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则负责各自区域内的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和建设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参与特种设备的监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2、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3、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与使用单位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设备安全。首先,第七条强调了特种设备单位需依法办理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对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未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5、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在第四章中详细规定了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八条强调,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察,确保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在执行安全监察时,监察人员需至少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记录监察过程,由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管共同签字确认。